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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双方又生一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从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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