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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8月生育二女。因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和女儿出生后,被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更是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3、被告所写离婚协议草案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4、出庭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虽曾有离婚的意向,但双方均未签字,说明双方之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能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12月份,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13生育二女,长女取名宋某、次女取名宋某。二人现已处于分居状态,目前,长女宋某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次女宋某跟随原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二女尚未周岁,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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