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金江牵手科贸有限公司第一有机肥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之父,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恒富饲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金江牵手科贸有限公司第一有机肥料厂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卫辉市恒富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金江牵手科贸有限公司第一有机肥料厂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该退货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处理欠妥,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卫辉市恒富饲料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所提供的产品,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此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机器已经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钱货两清,其提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在庭审中又不申请鉴定,故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金江牵手科贸有限公司第一有机肥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金江牵手科贸有限公司第一有机肥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