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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麦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1月23日,被告以无钱回家过年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至本院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元;

二、被告麦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春花

二O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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