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黄某乙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黄某乙认可肇事驾驶员王某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16时15分,王某某驾驶沪XXXX机动车在本市X路、华灵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9.8元、交通费485元,并要求其余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乙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黄某乙所有,挂靠在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王某某系黄某乙雇佣的员工,故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由黄某乙承担。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外地费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交通费认可3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6时15分,王某某驾驶沪XXXX机动车在本市X路、华灵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
另查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愿意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双方意见,结合规定,本院确定为589.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