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X乡X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九星建材市场XX城X幢X-A。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101-X室。
法定代表人许X。
委托代理人支XX,男,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于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XX货款人民币155,184.50元;若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XX上述货款,则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李XX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6元,按审前调解收费标准收取人民币41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红
书记员姚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