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母亲。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双方登记结婚。近些年,被告嗜好赌博,对于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保护家庭的完整,保护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7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育一女崔某某。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9年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法院准许。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房屋内有双方财产:床1张、床头柜2只、餐桌1张、椅子6把、三人沙发1张、茶几1只、21寸彩电1台、32寸彩电1台、挂壁式空调2台、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另,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本应有感情基础。但近些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致使原告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法院均未能准予原告离婚的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原告今次又诉诸本院,要求与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调解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所生女根据该子女意愿,结合有关规定,确定离婚后,崔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双方于庭审中对于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崔某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崔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房屋内:床1张、床头柜2只、餐桌1张、椅子6把、三人沙发1张、茶几1只、21寸彩电1台、32寸彩电1台、挂壁式空调2台、冰箱1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