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革,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8月28日、10月8日签订工具包加工承揽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工具包,合同并约定了加工的规格、数量、加工价格、质量验收方式、加工费的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后如期交付定作物。2009年1月6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对帐,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加工费456,581.5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3,200元运输费,最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53,381.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酬金453,38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加工定单、对帐单、信函、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由于金融风暴,被告的美国客户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被告的现金流切断,因此被告目前没有偿付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酬金的金额,应当及时将该款项偿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加工酬金453,381.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1元,减半收取4,050.50元,由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