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组。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XX4、5、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清包人工工资为19.5元/平方米。被告口头将上海XX4、5、X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清包人工工资为2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经原告自行结算,扣除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尚欠付工程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0年2月1日起(系争工程于2009年7月15日完工,于同年11月底竣工验收合格,《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支付为催讨工程款发生的交通费和人工费共计38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系争工程是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发包给我,因东欣公司欠付我工程款,故我无力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确实施工了4、5、X号楼的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但《协议书》约定的单价19.5元/平方米已经包含了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款。对原告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为催讨工程款发生的交通费和人工费共计38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开始施工上海XX4、5、X号楼水电安装以及消防工程。2009年3月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XX4、5、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清包人工工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5元结算;被告必须在工程完毕竣工验收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09年7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同年11月底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XX花园X号楼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3235.11平方米、X号楼施工建筑面积为5757.68平方米、X号楼施工建筑面积为8541.97平方米,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为x.7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9.5元,故原告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为x.8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结算清单、施工面积表、工程补充变更通知单、收条、承诺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原告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
原、被告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x.82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消防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施工了上海XX4、5、X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x.76平方米,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元,总造价为x.52元。被告抗辩被告确实将上海XX4、5、X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确认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建筑面积为x.76平方米,因原告先施工后补签协议,故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清包人工工资按建筑面积19.5元/平方米结算既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款,也包含消防工程款,故不同意另行支付消防工程款x.52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将上海XX4、5、X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确实按约完成施工。其次,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将上海XX4、5、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抗辩清包人工工资19.5元/平方米已包含了消防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消防工程款。至于消防工程的具体造价,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施工消防工程建筑面积为x.76平方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为此向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赵传虎咨询消防工程清包人工工资的市场价,赵工程师称:住宅楼消防工程的造价一般在40元/平方米左右,其中人工工资约占10%即4元/平方米左右,目前市场人工工资在上浮。本院据此根据原告主张按2元/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为x.76平方米,消防工程的造价为x.52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工程量造价为x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工程补充变更通知单、变更通知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同意予以质证,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为催讨工程款发生的交通费和人工费用。原告未提供为催讨工程款发生的交通费和人工费相关证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催讨工程款发生的交通费和人工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催讨工程款发生的交通费和人工费共计3800元的该项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x.34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x.82元加上消防工程造价x.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4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上海XX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人民币x.34元;
三、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人民币x.34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3.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