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某与团结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明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路过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后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53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3255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1元。其中永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x.44元,总计由被告赔偿x.44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责任划分不能成立,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x元。
被告迅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王某某,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如有保险合同关系,且驾驶员有驾驶证,事故车辆检验合格,公司愿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某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9日23时45分,原告杨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向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变更车道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住院217天,花费医疗费x.53元。在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蔡某某、哥哥杨某峰二人护理。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1月5日作出了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轿车变更车道影响其它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不戴头盔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4、2009年3月18日,被告迅达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5、原告杨某甲及护理人员蔡某某、杨某峰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驻马店市海纳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900元。
6、2010年4月,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申请,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4月30日该所认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
7、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杨某甲支付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某、住院记账项目明某、车旅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南侧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致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对引起此事故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杨某甲与王某某双方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即杨某甲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迅达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总花费x元,因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未结算,故医院未出具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住院记账项目明某,并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某证据相印证,故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2、原告杨某甲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杨某甲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4天,经计算为7020元(900元/月÷30天×23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510元未超过该计算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杨某甲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蔡某某、杨某峰二人的扣发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5716元(4807÷365×217×2);4、原告杨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10元(30元/天×217天);5、原告杨某甲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杨某甲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2170元(10元/天×217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7、原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40%);8、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760元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9、原告杨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方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原告杨某甲一次性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716元、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
二、原告杨某甲剩余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2170元、鉴定费760元,总计x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款的30%即x元。减除被告王某某已预付的医疗费6000元,剩余x元,此款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洪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