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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花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花,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被告刘X(曾用名刘X志),男,住确山县X镇。

原告刘X花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王莉,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3个月后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4月初6生一女孩,被告家人重男轻女,辱骂、羞辱、殴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X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医疗费每月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补养费、医疗费共计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双方是自由恋爱,有婚前基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过恋爱,于2008年8月8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驻马店市金发小区居住,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名。现因家庭琐事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和被告婚前经过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生育一女孩,足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和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弥和分歧,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花和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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