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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崔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X诉被告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行为不端,不适宜抚养女儿,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300元,同时要求分得共同财产6万元。

被告崔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名下的汽车系其表姐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雅,原、被告双方对黄某雅均有照料,现随原告生活。近来,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以致分居。同时查明,被告名下有一部奇瑞牌SQR7汽车,该车购买时间为2004年5月份,原告述称该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车系案外人吕素营所有,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即是否客观真实进行鉴定,也没有申请对该车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另外,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虽曾租房另住,但一直没有与原告的父母分家或析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双方均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二)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争相要求抚养黄某雅的态度值得肯定,心情可以理解。考虑黄某雅系女孩,相对而言,黄某雅跟随其母即本案被告生活更为便利,故黄某雅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告行为不端,不适合抚养女儿,但没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与原告的父母分家,也就是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涉及到案外人即原告父母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相关财产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就相关财产析产事宜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崔X离婚。

二、黄某雅随被告崔X生活,原告黄X每月向被告崔X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支付至黄某雅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X、被告崔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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