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将其经销的汝阳县花园春酒厂的“杜仙”坛酒567件销售给被告,约定单价30元,货到后被告先支付了2000元,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而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送的酒不是其所要的种类,且有些坛酒不足量,2、原告交给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与酒不相符,生产许可证还过期,3,至今未给其开具发票,也未提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致使所供酒类不能正常销售流通,给其造成仓储损失,4、原告供货以后又分期分批从其手中拉走256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将其经销的汝阳县花园春酒厂的“杜仙”坛酒567件销售给被告,约定单价3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欠条)一张,内容为:坛酒567件,已付2000元,单价30元。此后,原告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2月18日分别7次从被告处拉回184件,价值5520元。因原告找被告追要下余货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具体销售数量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但此后原告由取回184件,价值5520,由被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当从欠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实欠原告9490元。该欠款被告依法应予偿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拉走还有72件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相关手续,其申请其母亲出庭作证,但其母亲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所售酒类的相关许可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张某某款9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