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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9岁,汉族,逸云阁业主(个体茶社)。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因被告与陈建峰合伙经营的一间茶社,在原告店里购买一批麻将桌,货款未及时付清,现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茶社系个人经营的,与他人无合伙关系。陈建峰在2008年底到茶社推销麻将桌,自己购买其八张桌椅,价款x元。2009年1月3日付其x元,同月24日付其x元。自己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李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经营一家销售宣和麻将桌商店。2008年12月29日,陈建峰在原告处购买十台麻将桌椅,支付货款x元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宣和麻将机款x元。逸云阁陈建峰。另查明,逸云阁茶社系被告王某经营。陈建峰所购桌椅被送到该茶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款人系陈建峰,据此应认定原告与陈建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陈建峰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不认可,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并不认识王某与陈建峰,不能证明王某与陈建峰系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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