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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文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文某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慧,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套,梳妆台一张,布沙发一套,桌凳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和现由被告持有的原告婚前存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小孩文某慧由被告文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列抵其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享有对小孩文某慧的探望权,被告文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文某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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