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略),娘家住新化县X镇X组。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李伟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某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注册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无共同语言。2007年农历1月16日,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培养和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4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王某某现居住其娘家新化县X镇X组。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现虽居住娘家,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只要被告能回来,原告还是表示欢迎,故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李伟洲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贺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