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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路发有、彭小勇(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绳子、钢筋、手电、手钳等作案工具,由彭小勇驾驶路发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三人分别在中牟县X乡X村奶牛场、刘集乡X村奶牛场先后实施5起盗窃,共盗得16头奶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李××、吕××、王××、吴××对其家奶牛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被盗现场情况的陈述。

2、鉴定结论证明了上述被盗16头奶牛的价值。

3、同案人路××、彭××对其伙同马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各自分工、所盗奶牛数量以及销赃分赃情况均能相互印证一致。

4、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经同案人路××、彭××对其辨认,均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即系伙同二人实施5次盗窃共盗得16头奶牛的同伙。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伙同路××、彭××先后5次盗得16头奶牛的事实,有同案人路××、彭××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在上诉人马某某归案后路××、彭××又分别对其进行了辨认,均确认马某某即系伙同二人实施盗窃的同伙,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参与了共同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祝正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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