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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20日将起某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于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二人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于某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游手好闲外出打牌。张某曾于2005年起某离婚,在举证期间于某写下保证书,并表示承认错误,痛改前非,张某随即撤诉。谁知于某根本没有改正以往错误,2011年5月28日,于某因琐事发脾气,手持木棍连续暴力击打张某身体多处部位,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裂断,软组织挫伤,粉碎性骨折,咽封管功能异常、长他性耳炎。后丁栾派出所将于某传唤到公安机关,于某承认将张某打伤的事实。于某实施家庭暴力,对张某残酷的伤害,虐待家庭成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于某离婚,抚养婚生长女,长子由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于某未答辩。

根据张某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与于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张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2、起某、传票各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与于某感情不和,张某曾于2005年7月28日起某离婚;3、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于某多次辱骂、殴打张某,并且承认过去的错,表示以后不再殴打张某;4、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丁栾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丁栾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于某对张某多次辱骂、殴打,致使张某左内踝裂断,软组织挫伤,粉碎性骨折,。

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与于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于某圆2004年农历8月25日生,现随张某生活,长子于某鑫2007年农历2月12日生,现随于某生活,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5年7月28日因感情不和张某起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于某写下保证书,表示二人不再生气打架,张某撤回起某。撤诉后,于某依然殴打张某。2011年5月28日,张某与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于某再次殴打张某,导致张某身体多处部位软组织挫伤、左内踝裂断、咽封管功能异常及长他性耳炎。张某再次起某离婚。

庭审中,张某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张某与于某因感情不和,张某曾于2005年7月起某离婚,后经调解,于某写下保证书,表示二人不再生气打架,张某撤回起某。撤诉后,于某依然殴打张某,导致张某再次起某离婚,且于某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接受调解,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子的抚养,结合当事人及孩子的实际情况,于某圆随张某生活,于某鑫随于某生活,较为合适,孩子的抚养费均自理。庭审中,张某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与于某离婚。

婚生长女于某圆随张某生活,婚生长子于某鑫随于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葛丽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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