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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原名河X乡市全顺线材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王某乙到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后变更为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2008年9月19日原告指派被告到山西长治拉货,当晚被告驾驶豫x号欧曼重型半挂车在长晋高速公路与前方车辆尾随相撞,导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10天,2009年9月16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9年10月30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6级伤残,被告预交鉴定费300元,被告的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某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x元;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元,护理费8032.6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1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69元、工作期间工资x.75元,伤残津贴7771.9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x元,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以后的社保费。2010年3月20日,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某、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2、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5、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工资5600元;6、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7、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仲裁书裁决支持的被告请求部分继续要求赔偿,裁决不予支持的被告请求部分被告放弃要求赔偿。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6级,被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要求解某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x元、工伤期间7个月的工资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某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王某乙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以原告参保的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三、原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7个月的工资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如原告未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8元由原告承担。

全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没错,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并未到期,且被上诉人的伤情现已痊愈,虽被定为六级伤残,但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为了被上诉人的以后着想,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让其留在上诉人单位并给安排轻微工作,但被上诉人却为了得到的高额补偿而不考虑企业的困难和发展,坚持要求解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解某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给上诉人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完全恢复,上诉人单位没有明确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受到工伤不是其故意,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属有效证件。被上诉人同意同上诉人单位解某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某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劳动中受到损害,经过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同上诉人公司解某劳动关系并享受解某劳动关系后法定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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