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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华,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华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举行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女儿岳某东,2007年农历1月3日生育儿子岳某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闹事。2000年12月,被告因酒后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仍是恶习未改,经常各处闹事。为此2008年2月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09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半年多来,被告没有半点和好的言行,原、被告感情现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卖地款6万余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原告已与前夫一块生活,原告与其前夫也生有几个孩子,孩子在那里受气,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当厨师能挣钱,被告的母亲能照顾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可以自理。原告要求分割6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原告根本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的请求无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举行婚礼,2000年1月15日补办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1月18日婚生育女儿岳某东,2007年农历1月3日婚生育儿子岳某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发生矛盾。原告分别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18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原告二次起诉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都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6万余元,被告否认这一事实,但原告未有提出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岳某东9岁,儿子岳某运3岁,现虽然都随原告生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女儿岳某东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儿子岳某运由被告岳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为妥。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土地补偿款无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原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女儿岳某东9岁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儿子岳某运3岁由被告岳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

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将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岳某运送到台前县人民法院,并交于被告岳某某抚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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