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9月18日犯抢劫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石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