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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克笔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广苑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三初字第035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x),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X路派克大厦。

委托代理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广苑超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系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投资人)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宋某乙,该超市职工。

原告派克笔公司(x)为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广苑超市(以下简称广苑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告广苑超市的负责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将中文、英文、图形三种类型的商标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受中国法律保护。2006年5月14日,派克笔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广苑超市购得派克笔一支。经鉴定,该支派克笔非派克笔公司生产,广苑超市的行为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苑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广苑超市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x元。3、广苑超市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4、广苑超市在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x),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百货大楼负担。

被告广苑超市辩称:1、广苑超市对销售派克笔的行为并不知情。该支派克笔是广苑超市的租赁商户张世伟销售的,侵权行为应由张世伟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世伟销售的派克笔,系焦作市东方商厦文化部为抵付所欠张世伟的工资,而支付给张世伟的部分商品中的一种。其中的派克笔仅有两支。派克笔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实属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派克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1997年、1999年和2000年间,派克笔公司的中文商标“派克”、英文商标“x”和图形商标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x、x和x,有效期均为10年,核定适用商品类为第16类,包括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等。2、2006年5月14日,接受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申请南阳市宛城区公证处现场监督,在广苑超市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派克”宝珠笔一支,并由广苑超市开出发票一张。在所购“派克”宝珠笔笔帽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有派克笔公司的图形和英文“x”商标。3、上述所购派克宝珠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是:“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4、2008年7月1日,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向派克笔公司开出发票显示,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收取派克笔公司的代理费x元,共6个一审案件,每件4000元。5、又查,2006年1月28日,广苑超市与张世伟签订协议约定,由张世伟承租广苑超市的柜台,租赁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张世伟原为焦作市百货公司东方商厦(以下简称东方商厦)职工,张世伟在东方商厦文化部工作期间,因东方商厦拖欠张世伟本人8个月的工资3600元,经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协商确定,东方商厦以其文化部商品抵偿所欠张世伟的工资,上述抵偿商品全部为各种书写用笔,其中包括2支派克笔,每支单价75元。此后,东方商厦与张世伟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张世伟于2005年5月30日领取失业证。6、2007年3月12日,派克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事宜:(1)、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针对派克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名义准备、提交和/或签署相关文件和证据,并向有关行政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或提起诉讼。(2)、为实现上述之目的,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下列行为:a、调查侵权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b、申请公证;c、辨别或鉴定假冒产品或侵权产品,出据有关产品鉴定证明;d、提起诉讼,处理与诉讼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各类保全措施,出庭应诉、参加诉讼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反诉,请求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受领或者处分债权、标的物,收取/缴纳执行款项;并有权签署、受领一切诉讼法律文书。(3)、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出于保护派克笔公司权益的目的,签署授权委托书,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或者转委托任何适当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办理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事务。(4)、此委托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由派克笔公司签章和派克笔公司董事及秘书的签字。2007年3月13日,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出据证明,确认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盖章和印章是真实的。并由其公证员x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和加盖公证员x的印章。2007年4月2日,中国驻英国曼彻斯特总领馆对上述证明中签章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x的签字预以认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其中有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3份,以证明派克笔公司的三种形式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以及物证宝珠笔及包装盒、发票,以证明购买宝珠笔的过程和侵犯商标权的事实。3、鉴定证明1份,以证明所购宝珠笔为假冒商标产品。4、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以证明派克笔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本案代理费为4000元。5、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以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有广苑超市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1份,以证明张世伟租赁柜台合同关系,2、抵帐通知及抵帐清单,以证明所销售的派克笔系东方商厦抵付给张世伟的工资。3、张世伟本人的失业证身份证,以证明张世伟失业后在广苑超市租赁柜台经营文化商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派克笔公司系在英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准据法适用的一般规则,侵权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认定:派克笔公司的图形商标及英文“x”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派克笔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派克笔公司的允许,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广苑超市于2006年5月14日销售的“派克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而在该支“派克笔”的笔帽和包装盒上,均有派克笔公司的图形商标和英文“x”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苑超市销售“派克笔”的行为,属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广苑超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派克笔公司要求“广苑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广苑超市销售“派克笔”的行为仅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对派克笔公司商业信誉上的损害程度有限,且派克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广苑超市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损害,故对派克笔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购买“派克笔”的发票上,加盖有广苑超市的公章,可证明该支“派克笔”系广苑超市出售,广苑超市应对此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苑超市与张世伟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即便是张世伟在租赁广苑超市柜台期间销售的该支“派克笔”,但也是以广苑超市的名义所实施的销售行为,该行为应由广苑超市负责。广苑超市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张世伟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张世伟相应的法律责任。派克笔公司与张世伟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广苑超市抗辩称,“应由张世伟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派克笔公司未提交广苑超市因销售“派克笔”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派克笔公司请求赔偿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其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1、派克笔在书写文具中是比较高档的商品,派克商标是一种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数量相对经济实用型书写笔较少。2、根据广苑超市提供的抵帐清单显示,“派克笔”的单价为75元,卖出的价格为100元,张世伟所获利润为25元,而广苑超市仅从25元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租赁费等,其利润较低。3、广苑超市是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主要以出租柜台经营百货商品为主,其经济实力及经营规模、利润空间均有限。文化用品柜台在广苑超市中所占用的面积仅是一小部分。且在各租赁户之间,所经营的商品也因进货渠道的不同,无法判断谁的真假,也不能认定凡在广苑超市销售的派克笔都是侵犯派克商标的产品。在如此小规模的超市,派克笔的销量不可能太大,其产生的利润不可能太高。4、关于派克笔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问题。其一、代理费发票中显示为6个案件共收取x元,而派克笔公司单在本院立案为13件,其诉讼标的相同,这6个案件是否含本案的代理费,不能证实。其二、本案标的为x元,收取4000元的代理费的比例为7.3%,这种较高的比例可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不能认定它是“合理”的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山阳区广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英文“x”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焦作市山阳区广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如焦作市山阳区广苑超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派克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派克笔公司负担163元,焦作市山阳区广苑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派克笔公司在三十日内,广苑超市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163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林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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