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代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某市公安某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07年10月15日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8日21时许,被害人郑某乙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王司李某接其妻刘某某回家,因家庭琐事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姨父代某甲赶到与郑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甲将郑某乙推倒在地,并朝郑某腿上跺了一脚,致郑某乙右小腿腓骨中断骨折。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郑某乙、代某丙、安某某、李某证言,经法医鉴定,门诊登记簿,处方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代某甲将被害人郑某丁推倒在地,用脚朝郑某右腿跺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目击证人赵某某、郑某乙、代某丙、安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害人郑某丁右腿腓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有卫生所、医院等有关部门治疗报告单及法医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本案系农村亲戚间家庭内部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郑某乙未向被告人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为化解矛盾,同时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甲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某审判员张兴成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