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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谢某。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琼、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曹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予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

原告提供了被告2010年4月13日签署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的借款11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因经济困难,请求在返还时间上给予宽限。另外说明,本案与胡继征主张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同一笔钱。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借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自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被告应自该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其月利率为5.05‰,故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即2011年12月27日止,应支付利息2500元(110000元×5.05‰×4.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00元中的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利息,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另有1万元是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返还原告曹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112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河

审判员蒋小英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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