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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戊与被害人盛某余系胞兄弟关系。2011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戊与被害人盛某余在田间因放水灌溉农田时发生争吵,两人为争抢放水,互不相让,从而导致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戊举起手中的锄头朝站在对面的被害人盛某余挖去,锄头落在盛某余头部。盛某余挨挖后,即倒在水田中,被告人盛某戊见状,当即慌忙逃离现场。被害人盛某余的家人得到信息后,赶到现场,迅速将盛某余送到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害人盛某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盛某余符合被锄头类工具金属刃挖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盛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戊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戊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亦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戊的供述,证人盛某己、盛某己、刘某庚、盛某己、盛某己、唐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盛某戊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戊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戊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款项,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盛某戊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戊与被害人盛某余系胞兄弟关系发生纠纷,被害人家属亦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可分别对被告人盛某戊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戊有一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情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盛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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