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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被控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1997年8月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5年8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或16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三和里X号下冲菜市场门口,用450元的价钱购买一部无任何手续且来历不明的本铃牌电动车(发动机号:x,价值2610元)留作自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1988)万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7)梧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电动车,仍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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