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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大学文化,北京吉利大学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大学文化,北京吉利大学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大学文化,北京吉利大学学生,住(略)-3-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大学文化,北京吉利大学学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X镇X村X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张某、章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刁某某、张某、章某、刘某甲及刁某某的辩护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章某、刘某甲等人于2008年11月3日21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川外川”酒家外,为逞强,无故对孟某(男,22岁)、刘某(男,22岁)进行殴打,造成孟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多处损伤,刘某头皮血肿等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孟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刘某丙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张某、章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刘某丙陈述,证人韩某某、刘某乙、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刁某某、张某、章某、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张某、章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张某、章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较轻的意见,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刁某某酒后滋事辱骂被害人,为逞强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章某、刘某甲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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