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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经纪所)、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剑独任审判,2010年6月13日,被告XX经纪所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对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经纪所委托代理人XX,以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XX经纪所委托代理人XX转委托于XX。2010年8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经纪所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以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经纪所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朋友至被告XX经纪所处看房屋信息,被告XX经纪所的工作人员胡祠勇向原告极力推销房屋。第二天,被告XX经纪所的两工作人员又到原告家里推销房屋,在劝说下原告与被告XX经纪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向胡祠勇交付了20,000元(人民币,下同)意向金。事后被告XX经纪所向原告寄送了收据及有被告XX签名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XX经纪所的操作违反中介交易的日常规范,认为交付的2万元仅仅是意向金,故几天后要求退回意向金,但被告XX经纪所一直推诿,又告知原告意向金已转交给被告XX。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意向金20,000元。

被告XX经纪所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并非真实,20,000元意向金已经按照居间协议约定交给被告XX,已转为定金。被告仅是居间方促成买卖,不承担返还20,000元意向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且按照协议约定,如原告在被告XX签署协议后反悔,应当向被告XX经纪所支付房屋买卖总价2%的违约金,或向被告XX经纪所支付原告和被告XX应向被告XX经纪所支付佣金之和的违约金,原告现确认的佣金为1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拒绝购买被告XX的房屋,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XX经纪所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违约金。

针对被告XX经纪所的反诉,原告认为其并没有违约,且协议中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居间协议,该意向金在被告XX同意协议上的购房条件并签署后已转为定金,现系原告拒绝购买房屋,故违约方为原告,定金依法没收,不予返还。对被告XX经纪所反诉请求与自己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其丈夫至被告XX经纪所处,被告XX经纪所工作人员胡祠勇向原告推荐位于本市XX室房屋。之后双方商谈了该房屋出售条件。次日胡祠勇及另一工作人员又至原告家中商谈买卖事宜。后被告XX经纪所向原告收取了意向金2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即原告)为表示对丙方(即被告XX经纪所)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三条《买卖条件》购买总价款玖拾伍万元;付款方式:签署买卖合同/定金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定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内含已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前,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计人民币650,000元,税费及交易费用:甲方(即被告XX)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丙方应在收到意向金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业务处理情况;第五条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定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并同意由丙方转付甲方;第六条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条件并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40天内依丙方的安排到丙方处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第七条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40天内依丙方的安排到丙方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十条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或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乙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丙方应收甲方和乙方总佣金之和。当日,原告又签署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佣金为15,000元,支付日期为签合同当日付清。同日晚上,被告XX经纪所向被告XX转交了原告的意向金20,000元并签署了上述协议。后被告XX经纪所将协议寄给了原告。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XX经纪所要求解除居间协议并返还意向金。原告认为被告XX经纪所一直推诿,无奈诉至本院。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XX返还20,000元。

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XX经纪所的工作人员胡祠勇到庭作证,胡祠勇陈述了其作为被告XX经纪所的工作人员具体经办此事的经过:2010年4月18日,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XX经纪所处看房屋,经其介绍,看了被告XX房屋。原告表示满意,胡祠勇向原告介绍了被告XX出售条件,原告希望能降低房价,胡祠勇当即说明被告XX曾表示房价不予协商的。原告表示回去考虑一下。次日,胡祠勇打电话给原告后带了空白居间协议赶至原告家中,当着原告的面填写了被告XX出售条件,当时原告提出因为其首付款不够要求在其他特别约定里写上“待其杨浦房子出售后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胡祠勇认为该约定有违中介操作规定故不同意写入,原告也没有坚持,并曾表示卖不掉自己再想办法。正是考虑到原告要出售自己房子这个因素所以协议上签买卖合同日期经协商写了40天,一般最多一个月的。签好协议后,就约了被告XX。被告XX看了协议后没有异议就签了字并收了2万元意向金。后来向原告寄送了签好字的居间协议。原告是后来与其联系,但也只是咨询其出售房屋事宜。后原告自己房子卖不掉,曾发律师函至被告XX经纪所要求解除协议。5月26日左右,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XX协商延长签买卖合同时间,后其打电话给XX,XX未予同意。原告认为胡祠勇陈述有诸多不实地方,具体意见同其诉称。另协议上买卖条件中税费及交易费用在其签协议时是空白的,自己签协议要求把自己条件即将自己位于杨浦房屋出售后再签订买卖合同,当时胡祠勇不让其写进去,并承诺可以与被告XX协商的,但原告收到协议后发现被告XX税费由原告承担,也担心自己房子卖不掉,故原告就联系被告XX经纪所,要求与被告XX协商重新签订居间协议,但由于被告XX经纪所对原告不予理睬,5月8日原告又赶至被告XX经纪所,也未得到对方接待。考虑到整个签协议过程,担心自己是否受骗上当故于5月13日发了一份律师函给被告XX经纪所,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退还意向金2万元。被告XX对胡祠勇陈述无异议,并表示签订居间协议后,一直在等签订买卖合同通知。直到5月26日左右,胡祠勇才打电话告知他原告有可能要违约,并要求与其见面协商,被告XX表示按协议履行,故未同意与原告见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被告XX经纪所提供的被告XX收取意向金收据、佣金确认书、律师函及被告XX提供的委托中介出售房屋的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否已依法成立该居间协议上签字并非同时形成,但并不影响协议成立。先由原告签字后构成要约,原告提出协议上税费承担约定系在其签署协议后添加,故协议未成立的意见。虽法律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要约失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且按照一般常理,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谈到税费、中介费问题,原告要求税费各自承担,完全可以跟协议上其他内容一样作出约定。原告抗辩系被告XX经纪所不让其填写,则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居间协议。原告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居间协议在被告XX签字构成承诺,居间协议依法成立。上述协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故该协议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若被告XX接受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买卖条件签订该居间协议的,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并同意由被告XX经纪所转付被告XX,由于被告XX接受了买卖条件并在居间协议上签字,被告XX经纪所依约向被告XX转付了该意向金,故该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居间协议另约定,若原告未能履行居间协议所述事项,则支付给被告XX的定金不予返还。本案争议二,原告有无违约行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虽原告在签协议时曾提出将自己房屋出售作为签订买卖合同前提,但遭到被告XX经纪所反对后原告仍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签协议时被告XX经纪所承诺可以与被告XX再协商延长签买卖合同时间,但被告XX经纪所并未认可原告说法,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应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如原告所述,签订协议后出于担心自己房屋未能出售而可能影响本案中房屋首付款支付就一直要求与被告XX协商,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应另寻他法解决资金问题以便在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而原告却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因对被告XX经纪所产生怀疑而提出解除合同故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提出解除居间协议,显然原告违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予自己签字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居间协议约束,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经纪所的反诉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通常交易情况看,该居间协议第十条内容由被告XX经纪所预先统一拟定,签订合同时根本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故本院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根据该条款具体内容,换言之,只要原告与被告XX未签订买卖合同,均需支付违约金,显然排除了原告与被告XX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XX经纪所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被告XX经纪所坚持该条款有效,认为不需要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经纪事务所要求反诉被告XX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原告XX预交),由原告XX负担。反诉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此款已由被告上海XX经纪事务所预交),由被告上海XX经纪事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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