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康XX诉被告周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康XX诉称,2009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季XX)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灶湾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适遇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苏XXX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季X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害部分)。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投保了强制保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335.44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400元、轻便摩托车修理费65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由其与季XX共同分享获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季XX)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灶湾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适遇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苏XXX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季X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害部分)。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为作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4月2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康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案外人季XX已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
另查明,苏XXX轿车于2009年1月19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害部分)。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季XX同时受伤,季XX也已另行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一半范围内赔付,另一半限额由季XX获赔,如季XX获得的强制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原告继续分配。其余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故均予以支持。其他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提交的病史材料及相应的发票,核实为17,335.44元。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告称其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虽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行内固定拆除术也是必要的,为减少诉讼成本,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具体金额,根据上述医疗证明,酌定为7,5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茂明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850元,故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1,500元,并提交了上海茂明复合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本市工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确认为11,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2.5个月为3,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5个月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20%,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3页。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残疾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原告称轻便摩托车的车主系陈云忠,陈云忠同意由其主张车辆修理费,故主张车辆修理费650元。被告认可630元,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车辆实际修理费,且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8)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且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该项损失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康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100元,合计132,652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4,4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8,252元中由被告周XX赔付原告8,475.60元;
二、确认原告康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27,635.44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8,554.50元,余款19,080.94元中由被告周XX赔付原告5,724.28元;
三、确认原告康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服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共计850元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由被告周XX赔付原告鉴定费420元;
五、以上各项,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康x,804.50元;被告周XX共计应赔付原告康XX14,619.8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2.50元,由原告康XX负担278.50元,被告周XX负担1,43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