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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5年9月日18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6时许,莫某某(另案处理)到梧州市X路环山里99-X号二楼被害人陈某英的房间内盗走陈某某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只、鼠标一只及19寸AOC牌显示器一台(共价值1840元)后,马上将所盗的该套电脑运到梧州市X路大山脚全某某的租住处出售给被告人全某某,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套电脑。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电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电脑保修单、被盗现场平面图、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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