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喝酒,我们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家里有财产,没有存款、债权和债务。
被告辩称,她说的结婚时间对,没有生育子女,我以前喝酒,以后不喝了,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家里有财产,有一个存折7000元的在原告那里,没有债权,有7000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