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萍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朱某某,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江西省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谢某丙,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戊,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庚、吴某辛,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彭某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彭某己犯包庇罪,被告人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何某丁犯窝藏罪,被告人黄某壬犯包庇罪,于200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进萍、喻华明、邓中艳、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彭某己、曾某、黄某壬、何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谢某丙、吴某庚、吴某辛、杨某某、潘某某、何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东源乡石岭鞭炮厂自1995年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合股私营以来,在未办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某证》、《爆炸物品安全配方许某证》、《爆炸物品销售许某证》的情况下,一直投产至2000年3月11日。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有关部门下达了危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厂停止生产。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与福建省南安市土产公司口头商订了购销一汽车20×4.4CM、18×3.9CM、12×3CM型号的爆竹协议。两被告人订好此业务后,立即回萍乡要沈某某试制样品。3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提供了1吨氯酸钾给石岭鞭炮厂制作大爆竹。3月2日,沈某某将制好的6只大爆竹样品交给被告人黄某乙,要其带到福建看是否还能找到买主。3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彭某己用被告人黄某乙提供的1万元现金前往湖南省浏阳市X镇购买了3吨做大爆竹的纸张,然后开始成批生产大爆竹。被告人黄某乙到福建后,与福建省晋江市土产公司许某口头协议购销爆竹,型号及数量为25×5CM的50件,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13CM的10件,并约定清明节前将货送到。被告人黄某乙随即打电话给沈某某,告诉他与许某订货事宜,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己,要她通知沈某某加快速度生产。被告人彭某己将电话内容告知了沈某某。3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携带了几只大爆竹样品去福建。沈某某为了赶时间,对前来加工的村民许某以现金支付加工费。3月11日上午,先后有86人来到石岭鞭炮厂做工,因当时天下雨,被告人曾某怕半成品的爆竹被雨淋湿,而同意本来应该领料回家加工的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还将半成品发给做工的学生。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因配药工李某(在事故中死亡)在配药时违反操作规定,摩擦起火引起和硝间爆炸,继而引爆存放大爆竹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致使砖瓦结构的厂房倒塌,导致死亡33人,重伤3人,轻伤8人,轻微伤2人。经现场勘验提取的每个大爆竹的装药量为12.64克,其中氯酸钾含量占46.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爆竹产品单发装药量在0.05克以上的禁止使用氯酸盐作爆响剂成分的规定。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彭某己组织参与生产的大爆竹装药量超过国家规定的251.8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上栗县有关部门对石岭鞭炮厂的整改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爆竹产品单发装药量在0.05克以上禁止使用氯酸盐作爆响剂成分,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爆炸现场提取的大爆竹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委托有关人员对“3·11”事故爆炸原因的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公安机关法医对爆炸死伤人员的伤亡情况鉴定结论,证人黄某癸黄某某、许某、黄某友、沈某某、曾某文、李某清、李某某、彭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甲尤、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彭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石岭鞭炮厂不是非法生产,而是有证生产,被告人沈某甲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而只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石岭鞭炮厂《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某证》、《石岭鞭炮厂企业登记证书》、《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证据。被告人黄某乙、彭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彭某己没有参与石岭鞭炮厂的大爆竹生产,被告人黄某乙没有为石岭鞭炮厂生产大爆竹提供1万元资金和1吨氯酸钾,他们是向石岭鞭炮厂购销爆竹,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曾某只是石岭鞭炮厂的1名普通工人,不是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东源乡石岭鞭炮厂是1986年3月开办的,属石岭村村办企业。1989年7月份在上栗公安分局办理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某证》。1990年11月份在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栗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被告人沈某甲。1995年后,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某合股承包经营该厂。他们将该厂的和硝间、加工间、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存放间都安排在同一栋房屋的不同房间内。上栗撤区改县后,1998年2月份,上栗县公安局要求全县各鞭炮厂更换《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某证》,但石岭鞭炮厂一直未换证。上栗县公安局也未吊销其原有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某证》,其《营业执照》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石岭鞭炮厂向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交纳了管理费用,也向税务部
门交纳了税费,1998年10月份,上栗县X镇企业局向石岭鞭炮厂颁发了《企业登记证书》。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X镇企业局、消防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4家对石岭鞭炮厂检查发现存在库存量大、人员集中、危险间太近等问题,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并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黄某乙与彭某己从事个体鞭炮销售业务,自1995年来,多次销售石岭鞭炮厂生产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乙和沈某甲去福建省南安市土产公司收帐、联系业务,该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向两被告人提到是否生产“五彩炮”,后经协商,两被告人与该公司经理黄某癸,业务员黄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购销规格分别为20×4.4CM、15×3.9CM、12×3CM的“五彩炮”,在3月10日前先交一部分货,剩余部分在清明节前交清。两被告人回到萍乡后,被告人沈某甲要沈某某试制。3月2日沈某某将6只“五彩炮”样品交给被告人黄某乙,要其带到福建联系其他买主。3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和沈某某去湖南省浏阳市X镇购买做“五彩炮”的纸张,被告人彭某己因有他事一同前往。被告人黄某乙到福建后,与福建省晋江市土产公司的许某口头协议,购销一批“五彩炮”,其规格和数量为: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3CM的10件,25×5CM的40件。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人黄某乙电话告知了沈某某。与此同时,沈某某在石岭鞭炮厂负责批量生产。后被告人黄某乙电话告之被告人彭某己,要她转告沈某某加紧生产,被告人彭某己便电话告之了沈某某。被告人曾某系石岭鞭炮厂的收发员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3月11日
上午,在沈某某许某以现金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先后有86人来到石岭鞭炮厂做工,当时厂房内堆放有100多袋“五彩炮”成品“大地红”鞭炮和其他一些爆竹半成品及一些原材料。因天下雨,沈某某同意前来做工的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被告人曾某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爆竹半成品发给前来做工的人。上午9时30分许,因配药工李某违反国家安全标准配药,在和硝时违反操作规程,摩擦起火引发爆炸,继而引爆存放“五彩炮”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致使砖瓦结构的厂房倒塌,导致黄某、沈某甲、张平、沈某某、李某等33人死亡,沈某甲强、罗清华、张根英3人重伤,胡桂芝、沈某甲丹、曾某等8人轻伤,周某、张三百2人轻微伤。经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现场勘查时提取型号为19.3×4.5CM的“五彩炮”检验结论:单个含药量为12.64克,其中氯酸钾含量为42.9%,摩擦感度为100%。单个装药量超过国家标准251.8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1989年7月份,上栗公安分局颁发给石岭鞭炮厂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某证》。
2.1990年11月份,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石岭鞭炮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
3.1988年10月份,上栗乡镇企业局颁发给石岭鞭炮厂的《企业登记证书》。
4.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X镇企业局、消防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岭鞭炮厂停产整改的通知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爆竹产品单发装药量在0.05克以上禁止使用氯酸盐作爆响剂成分,摩擦感度小于或等于60%。
6.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爆炸现场提取的大爆竹(“五彩炮”)的检验报告结论,规格为193×45MM的大爆竹含药量为12.64克,摩擦感度为100%,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7.公安机关委托有关人员对“3·11”爆炸原因的认定书结论爆炸原因是由于李某违反操作规程,摩擦起火引起的。
8.证人黄某癸、黄某某、许某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和他们口头协定了“五彩炮”业务。
9.证人沈某某证实石岭鞭炮厂厂房结构不合理。
10.证人沈某某证实爆炸发生时,石岭鞭炮厂厂房大厅内有许某大爆竹半成品、成品和一些原材料,有很多人在做工。
11.证人彭某某、陈某某证实当时爆炸发生的情况。
12.证人谢某某、周某证实是沈某某同意他们在厂里加工爆竹,被告人曾某发了半成品给工人加工。
13.证人李某某证实石岭鞭炮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中有被告人曾某。
14.证人李某某证实爆炸发生前,被告人曾某发了爆竹半成品给工人在厂里加工。
15.公安机关的现场摄影照片上“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中有曾某的名字。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的爆炸现场情况,提取大爆竹情况及厂房布局不合理,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堆放在一起等情况。
17.公安机关法医对死伤人员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
18.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对相关事实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石岭鞭炮厂是在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与福建南安、晋江土产公司口头达成购销“五彩炮”协议后,由被告人沈某甲等人组织生产“五彩炮”的,被告人彭某己督促了石岭鞭炮厂加紧生产,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履行销售“五彩炮”协议,并非有生产爆炸物的故意;《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是指军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的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而烟花爆竹虽属爆炸性物品,但其本质上是娱乐性用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五彩炮”装药量虽然超过了国家安全标准,但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娱乐用品,不能视为是“爆炸物”;石岭鞭炮厂自1986年3月开办以来,先后办有《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某证》和《营业执照》,虽然没有按规定换取新的证照,但该厂一直在缴纳各种规费,公安机关还为该厂核发了外销证、运输证等,有关部门也未吊销其原有证照,上栗县X镇企业局还颁发了《企业登记证书),认为该厂生产爆竹是“非法”的,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彭某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彭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作为石岭鞭炮厂的法人代表,违反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厂房布局不合理,危险间太近,将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堆放在一起,库存量过大,生产工人过度集中,在有关部门通知停产整改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的事故隐患。同时,在生产作业中疏忽安全管理规定,配药工李某违反国家安全标准配药,违反操作规程,而直接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甲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不是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石岭鞭炮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中有被告人曾某的名字,该厂将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张贴于厂房内,被告人曾某是明知的,但未提出不同意见,应是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具有管理安全生产的职责,在沈某某违反规定让工人在拥挤的房内加工时,被告人曾某不但不制止,反而将爆竹半成品发放给工人加工,对本案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己多次通过电话与黄某乙、沈某甲取得联系,为黄某乙的逃匿出谋划策,明知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的下落而拒不向公安机关交代,并接受沈某甲的授意,伙同被告人黄某壬积极藏匿石岭鞭炮厂《税务登记证》、伟利鞭炮厂与石岭鞭炮厂往来帐本、爆竹购买证等,经公安机关讯问仍拒不提供。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获悉石岭鞭炮厂爆炸后,逃往福建省龙海市何某丁家。被告人何某丁明知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死伤多人,还提供现金1000元给被告人沈某甲,资助其逃匿,并于3月13日为被告人沈某甲在福建厦门市袁厝社X号其亲戚家找好藏匿点,为其提供隐藏住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蓝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黄某乙、何某丁3月13日在厦门的住宿登记,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彭某己、黄某壬藏匿的有关帐本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己、黄某壬、何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犯有包庇罪、窝藏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彭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己不是拒不交代沈某甲、黄某乙的下落,其藏匿的石岭鞭炮厂的《税务证》及往来帐本不是罪证,被告人彭某己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黄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壬没有包庇罪犯的主观故意,未妨碍司法人员办案,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何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丁没有窝藏罪犯的故意,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从福建回萍乡的火车上得知石岭鞭炮厂发生了爆炸,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告人彭某己通了电话,了解了爆炸后的一些伤亡情况后,与被告人沈某甲在新余下车,两被告人又转车,于3月13日躲藏到被告人何某丁在福建省龙海市租住的家中,到被告人何某丁家后,两被告人告诉了被告人何某丁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的事,向被告人何某丁借钱要逃走,被告人何某丁拿了1000元给被告人沈某甲,并和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带被告人沈某甲去厦门市袁厝社X号其亲戚家躲藏。3月14日后,三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沈某甲3月13日躲在福建时,又与被告人彭某己通了电话,被告人沈某甲要被告人彭某己藏匿石岭鞭炮厂往来帐本、《税务登记证》等,被告人彭某己即与被告人
黄某壬藏匿了以上物品,公安机关在3月14日讯问被告人彭某己时,彭某己没有说出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的下落,3月18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被告人彭某己时,彭某己讲出了被告人沈某甲、黄某乙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蓝某某证实3月13日晚上何某丁带了两个陌生人到她家,她只让其中一个在家过了夜。
2.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何某丁和黄某乙3月13日在厦门的住宿登记。
3.被告人沈某甲供述和被告人黄某乙去被告人何某丁家,何某丁给了他1000元,他们3人又躲在厦门何某丁亲戚家。他授意被告人彭某己藏匿有关帐本等。
4.被告人彭某己供述了被告人沈某甲授意她藏匿有关物品及她和黄某壬藏匿的情况。
5.被告人黄某壬陈某他和彭某己藏了有关物品等情况。
6.被告人黄某乙、何某丁供述了带被告人沈某甲去何某丁家及厦门躲藏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己虽然明知被告人沈某甲的下落,未向司法机关及时提供,但其并未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也未帮助被告人沈某甲逃匿;其和被告人黄某壬一起藏匿的往来帐本、《税务登记证》等物并不是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罪证。被告人彭某己、黄某壬未虚构事实、隐藏罪犯,也未隐藏罪证,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丁明知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且后果特别严重后,还给钱资助被告人沈某甲逃匿,并带被告人沈某甲去其亲戚家躲藏,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丁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沈某甲的石岭鞭炮厂发生爆炸,后果特别严重,还带被告人沈某甲躲藏在被告人何某丁家,又和何某丁一起带被告人沈某甲到厦门躲藏,其行为帮助了被告人沈某甲逃匿,构成窝藏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曾某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甲在有关部门发现石岭鞭炮厂存在安全隐患,通知其停产整改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处于哺乳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何某丁共同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某乙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丁是从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己、黄某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1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0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己无罪。
六、被告人黄某壬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峰
审判员周某春
审判员郑鹏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刘树平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