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X-X-X。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普杰,系苏家屯区房产局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某,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王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原产权人赵淑珍的房屋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户口簿”、“身份证”、“声明”,被告未予办理。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应有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其行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二款并未要求提交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履行“对原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赵素珍的户口簿;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照片4张;4、声明;5、赵淑珍房屋所有权证;6、契证;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8、行政裁定书二份。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之间无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声明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部对该办法的解释,原告提供的声明不符合该办法要求的继承证明的要件的要求。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死亡证明、公证证明或法院判决等继承的必备材料。因此,被告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请认为格式不符合规定,声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符合建设部对《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5、6、X号证据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此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X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以继承为由,向被告提出了将赵素珍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的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申请,将坐落于苏家屯区X路X-X号X-X-X号赵素珍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未予登记。原告于2009年7月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履行受理、审查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法定职责。因原告所列被告错误且拒绝变更,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以继承为由请求将原告祖母赵素珍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户口簿”、“身份证”、“声明”。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声明”不符合建设部对《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解释中“继承证明”的规定要件,且未提交死亡证明等材料为由,不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以继承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的“声明”,是孙某科、孙某海、孙某荣、孙某英、孙某景五人放弃继承权,将赵素珍的房屋所有权赠与原告的表示,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赵素珍死亡证明和上述五人为法定继承人等相关证明材料,其“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行政登记机关的被告无法确认,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其诉被告不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
审判员曹继茂
人民陪审员郎国菊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