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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铁路局与吴某甲、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吴某乙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02年,上诉人在吉林省前郭县X乡行政区域内长白铁路标桩号箱涵1-10,X号标桩处修水渠和涵洞。2008年7月,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淹,造成当年种植的玉米部分绝收。第一、第二被上诉人对此项损失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并鉴定了绝收的面积(5亩)和绝收造成的损失x元。原审法院判决沈阳铁路局赔偿吴某甲、吴某乙2008产值6708元;回复耕地地力所需的费用x元,合计执行x元。判决后沈阳铁路局不服(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铁路局一次性补偿给吴某甲、吴某乙被水淹没绝收的5亩土地损失6万元整,补偿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款于2009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内,如果二被上诉人的上述5亩土地遭受损失,沈阳铁路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400元,由沈阳铁路局负担2000元,余款195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550元,本院收取275元,余款275元退回给上诉人沈阳铁路局。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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