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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男,汉族,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女,汉族,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1日,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出具的介绍信是为索要欠款之用,介绍信存根可以证明该介绍信的真正用途,该介绍信的担保内容非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以介绍信进行担保也不符合实际常规。该介绍信是在刘某丙借款两年后出具,对于已到期的借款债务申请人已无担保的意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借款的还款时间未经申请人同意债权债务人迳行了变更,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被申请人王某某称:申请人出具的介绍信意思表示真是,具备担保性质,且不存在对已到期的借款债务担保。刘某丙对王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只是刘某丙单方还款计划,债权人对该还款计划不予认同并提出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出具过的介绍信内容担保意思明确,申请人所称该担保内容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债务人单方还款意见,非债权债务人合意变更合同内容,事后实际也证明债权人没有同意该还款计划,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立世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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