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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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身份证编号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X村高庄组,暂住本市X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07年9月8日晚10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农工商超市地下室卸货处,因琐事对该超市保安人员秦××产生不满,遂持刀将秦砍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秦××因外伤致左肩、左肘部皮肤缝合创累计长度未达到15cm,以及左肱骨骨折并经固定手术治疗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的陈述笔录,证人黄××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故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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