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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293。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张志超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与原告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公司驾驶员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根据原告事发上月的营运统计数据,其日平均营业收入为930.90元。按照原告与海博出租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每日承包经营指标为人民币358.20元,发生无责事故可予以减免。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导致停运1天,共产生停运损失930.90元,扣除原告指标减免358.20元,原告停运导致的误工损失为572.7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572.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572.7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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