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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至西班牙瓦伦西亚。被告确认费用总额为美金4,327元、人民币1,305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办理了订舱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事项,现货物已经顺利出运,原告为此实际垫付了美金4,005.80元、人民币1,405元。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美金3,100元和人民币费用,尚欠美金1,227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美金1,2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总额美金4,327元、人民币1,305元,被告从未予以确认。被告已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美金3,100元、人民币1,305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费用已经结清。至于原告诉请的美金1,227元,原告的发票系开给案外人浙江威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反驳称:原告是根据被告指示将1,227美元的发票开具给案外人的,但案外人并未支付,故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货运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业务。被告无异议,并确认双方具有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2货物托运单、委托书、场站收据、更正保函;证据3配舱通知书;证据4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受托事项。被告质证认为,其中部分单证系原告与原告所委托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了解,但对于原告已经完成受托事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表示对部分证据不了解,但并不否认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认定。

证据5费用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涉案业务费用为美金4,327元、人民币1,305元。被告质证认为,确认书上无任何签字、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显示不出已得到被告确认,故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6发票记账联三张,原告称其中开给被告的两张,被告已经支付,而根据被告指示开给案外人浙江威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案外人和被告均未支付,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27美元。被告质证否认曾指示原告向案外人开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向案外人开票系由被告指示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发票本身对此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7垫付费用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完成受托事项已实际垫付了美金4,005.80元、人民币1,405元。被告无具体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外开具的发票、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公司内部的请款单、出货单,证明被告向客户支付了退佣,现如果原告再向被告收费,则被告将遭受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和其客户的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发票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请款单和出货单是被告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业务单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系被告和案外人的结算关系,以及被告内部的业务操作过程,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一批汽缸从上海至瓦伦西亚的海运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书上注明发货人为“成都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请订6/272×20’x船”、“运费预付”等信息,但未约定具体的运费和代理费金额。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货物的订舱出运事项,并垫付了海运费、超重费、各种附加费、订舱费、电放费、单证费、THC操作费等费用共计4,005.80美元和人民币1,405元。200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00美元和人民币1,305元的发票提示付款,被告依据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同日,原告还另向案外人浙江威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海运费1,227美元的发票,但案外人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传真货运委托书的方式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并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受托事项后,有权向被告收取费用,但现双方就费用的金额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在业务发生后对费用进行了确认,并指示原告将发票分别开给被告和案外人,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在事先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金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代理费用达成了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实际代垫费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完成受托事项垫付的美金费用为4,005.8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3,100美元,被告对差额905.80美元,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将发票开给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从2007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垫费用905.8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54元,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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