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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人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执字第10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执行人赵某丙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丙立即偿还原告赵某甲x元,并自2008年10月6日始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谭文萍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某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标的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已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忠杰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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