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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执字第686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

被执行人赵某乙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被告赵某乙自2008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打来电话称,被执行人赵某乙已履行判决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0元,要求本院将此案终结执行,有通话记录在卷为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忠杰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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