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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董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诉被告曹某丁、王某戊、曹某己、尹某庚、(略)农村公路管理所、(略)交某局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辛,男,市民,住(略)。

被告(略)农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略)烟厂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男,该单位职工,住所(略)。

被告(略)交某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住所(略)。

原告崔某甲、董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诉被告曹某丁、王某戊、曹某己、尹某庚、(略)农村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龙安区X路管理所)、(略)交某局(以下简称龙安区交某局)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喜国、被告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被告王某戊、曹某己、被告尹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辛、被告龙安区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被告龙安区交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董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曹某丁组织曹某己、王某戊、崔某顺一起在申家岗同乐饭店吃饭,被告曹某己、王某戊、曹某丁明知崔某顺驾驶机动车还让其喝酒,致使其醉酒后发生交某事故死亡,三被告对崔某顺的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某庚在路边私建房屋放置火炉等杂物,又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致使崔某顺驾车撞上其火炉死亡,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坑洼不平,存在重大隐患,且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被告龙安区X路管理所和龙安区X路局做为所有人和管理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六被告应共同赔偿四原告医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各项费用x.92元。

被告曹某丁辩称,崔某顺是因交某事故而导致的死亡,与被告共同喝酒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庚辩称,被告的早餐点在离路X米的空地上,并没有占用道路,不影响正常的通行,且临时房也经过当地村委会的批准。崔某顺因交某事故死亡。根据公安交某部门的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崔某顺的死与尹某庚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龙安区X路管理所辩称,发生事故的路X村道(村道C130与省道S303的交某口),被告不是上述公路的所有权人,也没有经营管理及监督管理权,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龙安区X路局辩称,被告是公路管理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曹某丁、曹某己、王某戊和崔某顺一起在申家岗同乐饭店吃饭,席间,其四人喝了500多毫升白酒。吃过饭后,崔某顺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行至安鹤公路X村时,与该村骑电动车的王某、张文峰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某、张文峰轻微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顺驾车逃逸。在其又行至安鹤公路X村南头时,撞到被告尹某庚路边的早餐点上,造成车辆损坏,尹某庚财产损失,崔某顺受伤,后经医某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3日死亡的交某事故。两次事故经安阳市交某支队认定,崔某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庚、王某、张文峰无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曹某丁、曹某己、王某戊明知崔某顺驾驶机动车还让其喝酒,其三人对崔某顺的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某庚在路边私建房屋放置火炉等杂物,又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致使崔某顺驾车撞上其火炉死亡,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坑洼不平,存在重大隐患,且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被告龙安区X路管理所和龙安区X路局作为管理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医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92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甲系死者崔某顺的父亲,原告董某某系死者崔某顺的母亲,原告崔某乙、崔某丙系死者崔某顺的儿女。

又查明,本案中崔某顺第二次肇事撞上在村道C130路南被告尹某庚的早餐点上,经过省道S303与村道C130的交某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甲、董某某、崔某乙、崔某丙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及崔某顺的户口簿,2、崔某顺的病历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3、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被告尹某庚的笔录六张;4、医某票据四张;5、现场照片六张,被告曹某丁提供的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各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死者崔某顺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对于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交某事故受伤后经医某无效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曹某丁、曹某己、王某戊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同桌饮酒时难免敬酒、劝酒,三被告均称与崔某顺之间没有相互敬酒、劝酒,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被告与崔某顺吃过饭后,在明知崔某顺饮酒后,没有阻止其驾驶机动车。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与崔某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某事故受伤后经医某无效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该后果的发生三被告还是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曹某丁、曹某己、王某戊每人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1500元。关于被告尹某庚的责任,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崔某顺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撞上尹某庚的早餐点上,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庚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依法认定被告尹某庚对崔某顺的死无责任。关于被告龙安区X路管理所、龙安区交某局的责任,根据我国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X路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为县道,而崔某顺事故所经过的道路是省道S303与村道C130的交某口,该处依法不属于被告龙安区X路管理所的管理范畴,被告龙安区X路局作为龙安区X路管理所的行政管理机构,不负责具体公路的管理和维护,二被告对事故路段都没有经营及监督管理权,故被告龙安区X路管理所、龙安区交某局对崔某顺的死无责任。综上,四原告请求六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丁、曹某己、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甲、董某某、崔某乙、崔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00元;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董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原告崔某甲、董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共同负担5003元,被告曹某丁、曹某己、王某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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