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潘某甲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
被执行人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潘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的监护人刘某某赔偿原告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85元的70%为x.2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承担885元、被告承担206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本案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杰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