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站前区税务局职员。住所(略):营口市南湖小区四号楼二单元X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略):营口市站前区集贤里四号楼X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站前区(略)(略)。住所(略):营口市站前区X街单元X号。
申诉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