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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金属设备安装公司、松原市门窗公司、松原市工业用布厂担保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157-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金属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第二被执行人松原市门窗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第三被执行人松原市工业用布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间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3月18日制发(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金属设备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松原市门窗公司对前款中的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尾欠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松原市工业用布厂对前款中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二被告松原市金属设备安装公司承担。1997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1997年6月20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明确表示可暂缓执行而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三被执行人均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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