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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某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体育馆公共厕所门口,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罪行,应属自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体育馆公共厕所门口,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当行至陇海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人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盗窃摩托车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其携带的摩托车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不能为自首。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登高

审判员张华英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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