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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巩义市华润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巩义市华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巩义市华润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龚磊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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