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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界城区大庸桥公园旁边张青大桥西头,见被害人胡某某将挎包放在自行车前面的篮子里,便尾随其后,当胡某某骑着自行车行至张青大桥东头时,被告人王某某乘其不备抢走胡某某价值人民币228元的挎包。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72元的钱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手机和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备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向延忠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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