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又名顾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一道。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回家闹事,而且经常动手打人,至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向贵院申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如果以后再出现酒后打人、闹事,我愿依法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一道,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不再酒后打人,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虽因酒后滋事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被告当庭保证今后不再酒后滋事,请求原告谅解,证明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