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又名白某娥,女,1949年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2007年11月还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樊某某2007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某某现金壹万捌千元(还款07年11月还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