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以下简称鸿发煤炭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石油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源石油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油款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发煤炭供应站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上诉人恒源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鸿发煤炭供应站长期以先加油后付款方式,在原告恒源石油公司加油。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车辆司机在原告处加油,共给原告恒源石油公司打“欠条”、“凭条”、“证明”等各种凭证,共计x元。出具凭条的由张国营、王国良、王士军、王向杰、王向群、张浩、谢九栓、张远、王铁鑫,均系该公司司机及监管人员。除对王向群、王向杰、谢九栓的条据,因未找到本人核实,其他司机所打的条据,均予认可。被告辩称,司机所打的“欠条”系未付的油款,“凭条”、“证明”系已付过的油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向群、王向杰、谢九栓虽系被告单位司机,现三人均不在该处工作,无法核实凭证的真实性,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印证,故对三人所打的凭条,不予认可。对王国良、王士军所打的凭条,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其他人员所打的“凭条”、“证明”,被告称系已付款的辩解,不合帐理及交易习惯,不予认可。上述条据共计x元,均系未付油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加油款x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上诉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x元,而凭条、证明条不是债权凭证,仅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以此认定为欠款错误。
被上诉人恒源石油公司辩称:凭条、证明条均系该公司司机加油时,未付款的凭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是否欠被上诉人恒源石油公司加油款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恒源石油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加油业务。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的司机在被上诉人恒源石油公司处加油时,采用先加油后统一结算付款的方式,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的司机或管理人员出具欠条、凭条、证明条等凭证。该凭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亦认可该种结算方式,现被上诉人恒源石油公司,以该凭证为据,主张上诉人鸿发煤炭供应站尚欠该公司加油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凭条、证明条中显示的加油款x元已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2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